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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善意」先使用,是否就無需提出商標申請?
2018-10-12
【商標狂人網最新消息】
商標權雖然賦予商標權人專用及排除他人使用之權利,但是為了避免阻礙市場自由競爭及調合商標先註冊主義與先使用主義之衝突下,商標專用權的效力仍須受到一定的限制,故商標法第36條特別規定得合理使用他人註冊商標。
商標法第36條規定:「
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    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    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
二、為發揮商品或服務功能所必要者。
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
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
 
在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的善意先使用是商標法明定之侵權抗辯事由之一,其立法目的主要是為了尊重既有先使用之事實及維護原有商標秩序,以為註冊保護原則的衡平措施。立法原意既只是維護原有商標秩序狀態,在他人註冊商標取得商標權之後,先使用商標之繼續使用行為,自應依法加以限制,不得任意擴大其事業,僅得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亦得要求其附加區別標示
 
由上規定,我們可得知商標可以主張善意先使用,而這裡的善意在法律上,又是如何定義呢?所謂先使用他人商標之「善意」,並非以其不知他人商標之存在為必要,而係以其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並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為判斷基準。亦即,第36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善意」,除不知他人已申請商標註冊外,尚包含使用時不知他人已註冊該商標且無不正競爭目的在內,若明知他人商標使用在先,仍為攀附他人已建立之商譽,而繼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未註冊的商標,縱其使用係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亦難謂「善意」,並無主張善意先使用之餘地。 
善意先使用,除了必須持續使用外,也有屬地主義的原則適用,並且需限於原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範圍為限。
 
善意先使用制度的設制,主要是在保護先使用商標者之使用權。我國商標法雖是採行註冊主義,也就是說,商標權利之取得必須以註冊為要件,不過商標具體的表現還是在商標的使用,只有將商標用於商品或服務上而行銷市面,才能使消費者認知辨識,因此為了使商標制度達到更合理之境地,並符合當今先進國家商標制度的趨勢,我國商標法乃兼採使用主義的優點,故特此設立商標善意先使用的規定,萬一善意先使用商標者,疏失忘了提出商標申請註冊,而基於其使用商標的事實,仍賦予其有使用的權利不致於侵害後註冊的商標權;而後申請註冊者,由於不能對善意先使用商標者的使用行為有所主張侵權,但是既然使用商標者怠於註冊,基於橫平原則,則立法讓後註冊商標權人可以要求使用商標者應為適度限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以免其擴張使用權而損及註冊者之權利,以調和兩者之利益。
 
善意商標在先使用,是否就無須提出商標申請呢?基於商標權的賦予是採註冊主義,因此建議不論是否使用在先與否,都應該積極儘早提出商標註冊申請保護,才是保護智慧財產權的高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