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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維氏”與“里威士”“撞衫”起紛爭
2016-03-18

【商標狂人最新消息】廣東省廣州市一牛仔服飾銷售店鋪經營者莊某註冊在服裝類商品上的1件“里威士LIWEI’SHI”商標(下稱訴爭商標),引發了知名牛仔褲品牌“LEVI’S”擁有者美國利惠公司的爭議。日前,根據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作出的一審判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商評委)對訴爭商標予以維持註冊的裁定得以維持。

糾紛緣起
據瞭解,2010年8月,莊某提出該案訴爭商標即第8624756號“里威士LIWEI’SHI”商標的註冊申請,2011年9月被核准註冊,核定使用在第25類服裝、帽子、鞋(腳上的穿著物)、皮帶(服飾用)等商品上。2015年5月,利惠公司針對訴爭商標向商評委提出撤銷註冊請求,請求撤銷訴爭商標的註冊,其主要理由為,訴爭商標與其在先註冊的引證商標“LEVI’S”“李維斯”“李維氏”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同時系對其在先使用並具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惡意搶注,而且還侵犯了其對“LEVISTRAUSS”擁有的在先商號權。另外,利惠公司還主張訴爭商標的註冊具有明顯惡意,稱莊某除了惡意註冊訴爭商標外還大量惡意摹仿、抄襲了利惠公司旗下眾多品牌,其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

據瞭解,利惠公司在該案中分別引證了其持有的第70937號“LEVI’S”商標與第237339號“李維氏”商標,上述兩引證商標分別於1974年4月與1985年1月提出註冊申請,後分別被核定使用在第25類的衣服與褲子商品上。目前兩引證商標的權利人均為利惠公司,經續展均處於專用權有效期內。
商評委經審理認為,將訴爭商標“里威士LIWEI’SHI”與引證商標“LEVI’S”和“李維氏”及利惠公司持有的在先商標“LEVI’S”“李維斯”“李維氏”商標(下統稱在先商標)相比,其文字構成差異明顯,未構成近似商標,雙方商標共存於第25類服裝等商品上不易導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故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及利惠公司擁有的在先商標未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對於訴爭商標是否侵犯了利惠公司的在先商號權,商評委指出,對於商號權的保護,原則上應以訴爭商標與該商號構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為前提。該案中,訴爭商標“里威士LIWEI’SHI”與利惠公司持有的“LEVISTRAUSS”商號並未構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而訴爭商標未損害利惠公司的在先商號權。
另外,商評委認為,利惠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在先使用與訴爭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並有一定影響,故訴爭商標未構成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利惠公司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情形。
綜上,商評委對利惠公司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未予支持,並裁定訴爭商標予以維持註冊。利惠公司不服商評委上述裁定,隨後向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遭駁
對於訴爭商標與兩引證商標是否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法院指出,商標近似是指商標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外觀近似,或者文字和圖形組合的整體排列組合方式和外觀近似,使用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該案中,訴爭商標由上半部分的漢字“里威士”及下半部分的英文字母“LIWEI’SHI”組成,兩引證商標分別由英文字母“LEVI’S”橫向排列及由漢字“李維氏”縱向排列構成,訴爭商標與兩引證商標在文字構成、表現形式和整體視覺效果等方面上存在較大差異,故不構成近似商標。

對於利惠公司主張訴爭商標的註冊損害了其在先商號權,法院經審理認為,該案中利惠公司提交的證據或未顯示“LEVISTRAUSS”商號、或未顯示證據形成日期、或證據形成日期晚於訴爭商標的申請註冊日、或形成地區不屬於我國,故不能證明“LEVISTRAUSS”作為商號在訴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經在我國相關公眾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此外,訴爭商標“里威士LIWEI’SHI”與在先商號“LEVISTRAUSS”在文字構成、整體視覺效果等方面存在較大差異。因此,訴爭商標的註冊未損害利惠公司的在先商號權。

同時,法院認為,該案中利惠公司明確表示其要求保護的商標為兩引證商標,而兩引證商標在訴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便已被核准註冊,故訴爭商標的註冊未構成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利惠公司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

綜上,法院認定訴爭商標與兩引證商標不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同時訴爭商標的註冊未構成對利惠公司在先商號權的損害,亦不構成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利惠公司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據此一審判決駁回利惠公司的訴訟請求,維持商評委上述被訴裁定。

 

資料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資訊網